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親聲,34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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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相 對 人 戊○○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人養護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法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又相對人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並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地顯係位在臺中市,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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