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親聲,34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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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甲○○ 住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23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住同上
相 對 人 丙○○ 原住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12巷1號6樓之 12
現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聲請人甲○○(男,民國104年10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124060600號)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0,373元,並交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622,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惟就聲請人甲○○之扶養費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聲請人乙○○及相對人應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20,745元;

另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自107年7月16日離婚後,均由聲請人乙○○獨自扶養聲請人甲○○,相對人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5年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乙○○代墊該期間聲請人甲○○扶養費之不當得利622,350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20,745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7年7月16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均未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乙情,由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聯繫之情形觀之,應屬實情,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自112年8月17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至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因該日聲請人甲○○已成年,除非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對其不負扶養義務,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聲請人甲○○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經查: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之扶養費應依每月20,745元計算,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為20,745元,本院審酌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聲請人甲○○目前為學齡兒童,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定聲請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扶養費應以每月20,745元計算,核屬適當。

⒉又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應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聲請人甲○○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7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37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渠等於107年7月16日離婚後,均由聲請人乙○○獨自扶養聲請人甲○○,相對人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5年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葉家如代墊該期間聲請人甲○○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之事實,由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聯繫之情形觀之,應屬實情,則聲請人乙○○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聲請人丁佑安上開期間按每月10,37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622,380元【計算式:10,373×12×5=622,380】,其僅請求622,350元,自無不可。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請狀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相對人,於113年1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於113年1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則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聲請人乙○○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7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10,373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

另為確保聲請人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另聲請人乙○○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聲請人甲○○扶養費622,350元,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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