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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相對人乙○○、丙○○於民國106年11月2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由相對人乙○○任之。
甲○○於109年12月30日經診斷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合併智能障礙之情形,惟相對人乙○○對甲○○於109年9月及12月間疑似不當管教;
對甲○○於000年0月間在校偷拿餅乾、糖果及作業等說謊情事,以處罰倒立致雙斷門牙,持衣架不當體罰致臉部、臀部瘀傷;
於110年2月22時33分許斥責甲○○致哭泣求饒;
於110年3月因甲○○於安親班未寫課業,持課本甩甲○○臉部致瘀傷等方式不當管教,甲○○遂自110年3月25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然相對人乙○○於甲○○受安置後,仍利用與甲○○返家會面交往之機會,對其為強制猥褻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侵訴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
此外,相對人乙○○未完成強制親職課程,親職功能未有提升,教養能力及責任顯有不足,且相對人乙○○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經濟及財務狀況亦不佳,也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未能滿足未成年人甲○○之需求。
又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並未對未成年人甲○○進行會面交往,亦無意願扶養及探視,且相對人丙○○於111年7月未婚分娩,經濟狀況不佳,亦無法滿足教養未成年人甲○○之需求。
綜上,相對人乙○○、丙○○對未成年人甲○○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而未成年人甲○○之次順位監護人業已簽署放棄監護權順位同意書,或無能力保護照顧,為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應予停止,並選任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乙○○、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父母,相對人乙○○、丙○○於106年11月2日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由相對人乙○○任之,惟相對人乙○○對甲○○於109年9月及12月間疑似不當管教;
對甲○○於000年0月間在校偷拿餅乾、糖果及作業等說謊情事,以處罰倒立致雙斷門牙,持衣架不當體罰致臉部、臀部瘀傷;
於110年2月22時33分許斥責甲○○致哭泣求饒;
於110年3月因甲○○於安親班未寫課業,持課本甩甲○○臉部致瘀傷等方式不當管教;
又於未成年人甲○○受緊急安置後,利用與甲○○返家會面交往之機會,對其為強制猥褻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侵訴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
另相對人乙○○之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經濟及財務狀況均有不足,無法滿足教養未成年人甲○○之需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護字第70、119、194、264號、111年度護字第60、135、212、299號、112年度護字第76、173號民事裁定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1號《下稱司家非調491》卷一第13、17-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甲○○之相關安置卷宗核閱明確。
另相對人丙○○於離婚後未對未成年人甲○○進行會面交往,亦無意願扶養及探視,且相對人丙○○於111年7月未婚分娩,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滿足教養未成年人甲○○之需求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政全戶(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及放棄監護權順位同意書等在卷(見司家非調491卷一第14-16、59-69頁)可稽。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甲○○均未善盡關懷與照顧,亦未適切扶養,足認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甲○○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而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所在之主管機關。
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乙○○、丙○○對於所生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查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惟未成年人之次順位監護人業已簽署放棄監護權順位同意書,或無能力保護照顧等情,亦有放棄監護權順位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載明可佐,無從依上開規定定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
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甲○○(現年僅10歲),亟需經專業訓練之人照顧教養,俾能培養其未來自主獨立能力;
並參以臺南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所屬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而其局長為該局之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甲○○之監護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乙○○、丙○○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全部,並聲請選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法院依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
查本院業已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安置至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是認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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