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親聲抗,2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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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從未提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單據,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2月5日法院調解離婚時已約定各自負擔所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拋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

又抗告人於離婚後至少有支出丙○○之補習費用、乙○○及丙○○之健保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016元,且抗告人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曾至臺南市新市區租屋居住1年,支出全部薪水之費用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相對人甲○○背負貸款及領空美金保單;

另抗告人之結婚金飾現由相對人甲○○占有中,該金飾價值遠遠超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足抵銷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用。

此外,抗告人於111年7月14日因遭相對人甲○○家暴致衍生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等傷害,需長期復健而留職停薪中,現無收入,又需支付醫療費用約60萬元,依目前經濟狀況,已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酌定較低金額。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甲○○係請求109年2月5日至111年5月之代墊扶養費,與法院調解離婚時拋棄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並不相同。

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支出費用並未刻意保留單據。

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一個禮拜就將未成年子女丙○○交由相對人甲○○照顧,自彼時起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全部費用均係相對人甲○○所支付。

又相對人甲○○並未對抗告人家暴,抗告人留職停薪僅是要規避代墊扶養費。

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婚姻期間生育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抗告人與甲○○於109年2月5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020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甲○○任之,相對人甲○○及抗告人各自負擔所監護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並各自拋棄對對方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020號卷第83-86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佐。

嗣相對人甲○○聲請改定丙○○(原名:鄭宇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改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甲○○任之,並於111年5月19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等附卷(見原審卷第33-40頁)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020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相對人丙○○、乙○○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1年6月22日起各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未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

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

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

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

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查本件相對人甲○○與抗告人於109年2月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後,並約定相對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甲○○任之,另相對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自111年5月19日起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改由相對人甲○○任之等情,業如前述,則抗告人雖未行使負擔聲請人丙○○、乙○○之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於相對人丙○○、乙○○成年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丙○○、乙○○仍負有扶養義務。

⒉又原審酌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10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0,745元為參考標準,並參酌相對人丙○○、乙○○之年紀與就學需要,酌定相對人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且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之職業、經濟能力及學歷,併考量相對人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而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3分之1,亦即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丙○○、乙○○每月各10,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5,000元×2/3=10,000元)尚為妥適,並無不當,核無違誤或不當。

⒊至抗告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已約定各自負擔所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拋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云云,惟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且系爭調解筆錄僅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之協議,僅屬父母內部間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自無法拘束相對人丙○○、乙○○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

又抗告人亦辯稱其遭相對人甲○○家暴成傷需長期復健而留職停薪中,現無收入,又需支付高額醫療費用,依其經濟能力,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酌定較低金額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前揭說明,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自無從以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由主張免除該義務,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⒋另抗告人主張其於離婚後至少有支出丙○○之補習費用、乙○○及丙○○之健保費用共67,016元,且抗告人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曾至臺南市新市區租屋居住1年,支出全部薪水之費用以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相對人甲○○背負貸款及領空美金保單;

其所有之結婚金飾現由相對人甲○○占有,該金飾價值遠遠超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足以抵銷相對人丙○○、乙○○請求之未來扶養費云云,惟抗告人上開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補習費用、健保費用、照顧費用均係於111年6月22日之前所為支出;

且抗告人為相對人甲○○背負貸款及領空美金保單,及其所有之結婚金飾現由相對人甲○○占有等情,均屬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之債務關係,自無從以之對未成年子女主張抵銷其請求之扶養費用。

㈢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丙○○自109年2月5日至111年5月(共27個月)之扶養費254,190元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丙○○於法院調解離婚一個禮拜後即與其同住並由其獨自支出扶養費(即自109年2月5日至111年5月,共27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共259,190元,扣除相對人甲○○同意抗告人僅曾支付註冊費5,000元,相對人甲○○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為254,190元(見原審卷第61頁)等情,本院審酌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等客觀數據,認相對人甲○○於系爭期間主張支出未成年子女丙○○共254,190元等情,經核算相對人甲○○每月為丙○○支出之扶養費約為9,414元(計算式:254,190÷27=9,414,元以下四捨五入),符合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且未逾109年度迄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

且有證人即相對人甲○○之母親楊碧合於原審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可稽,堪可認定相對人甲○○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雖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甲○○未具體提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每筆單據,衡與常情無違,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是抗告人據此抗辯,尚難認為有理由。

⒊抗告人又抗辯系爭調解筆錄已約定拋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云云,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拋棄代墊扶養費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各依調解筆錄約定各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並各自負擔扶養義務為前提,然抗告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負擔扶養義務,反而未成年子女丙○○自系爭調解筆錄後一星期即與相對人甲○○同住,且自111年5月19日改定由相對人甲○○擔任親權人之事實,自與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各自負擔扶養義務前提不同。

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有理由。

⒋至抗告人抗辯其於離婚後曾為未成年子女丙○○支出補習費用及健保費用,且於離婚後有與丙○○同住一年並支出全部薪水作為扶養費用云云,雖據其提出補習費單據、健保費用單據、租賃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75-91頁)為證,惟該租賃契約書尚難遽以推論抗告人於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且抗告人就其抗稱同住期間支出全部薪水作為扶養費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抗告人抗稱為未成年子女丙○○支出補習費用及健保費用部份,因原審裁定就扶養費之酌定,係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必需之程度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等情狀,為包括、統一及持續性之酌量,非僅就單一月份或某特定項目之支出為準而已,且已在前述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丙○○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用以內,縱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另有其他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支出,亦係基於其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而為之支出,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應於相對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扣除,自無可採。

⒌綜上,原審裁定依相對人甲○○之聲請命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54,190元,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甲○○代墊扶養費254,190元暨其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相對人丙○○、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萬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實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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