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訴,10,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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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 ,592,552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 項第4款之規定,速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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