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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部分,應予補充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2,552元暨其法定利息,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上開請求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扶養費44萬元得主張抵銷,故經抵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55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亦即原告請求超過3,592,552元部分暨其法定利息,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且此未予准許部分原告併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已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㈢以論述說明,然漏未於主文諭示「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尚有疏漏,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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