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財訴,10,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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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即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蔡韋白律師
張寶軒律師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原告於112年1月4日向法院起訴判決兩造離婚,雙方並已於112年3月28日經鈞院調解離婚,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159,421元以及訴外人丁○○欠款2,528,000元,有惡意減少及隱匿財產之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追加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

且因被告有持續還款,故被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訴外人丁○○2,528,000元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69,600元之欠款,亦屬有疑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有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私人債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請求,離婚部分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和解成立,有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故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12年1月4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期。

(二)本件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1.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社股股金2,000元及存款545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38元。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93元。

4.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5元。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37元。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01元。

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4元。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14,684元。

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250,006元。

10.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新臺幣252,783元。

11.車號0000-00號汽車基準日兩造合意0元。

12.車號000-0000號汽車基準日兩造合意0元。

13.車號000-000號機車基準日兩造合意0元。

14.車號000-000號機車基準日兩造合意0元。

1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債2,228元。

1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0,277元。

17.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債47,860元。

18.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69,600元,及自109年8月10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月4日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以及法律程序費用2,995元。

(三)本件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1.車號0000-00號汽車基準日兩造合意0元。

2.車號000-0000號機車基準日兩造合意7萬元。

3.承諾工程行以20萬元計價。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000元 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985元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209元。

7.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347元及信用卡溢繳 款881元。

8.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8元。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4元及97元(共121元) 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4元。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5元。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4元。

13.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51,212元、35,766元、59,692元。

14.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9,421元之債務。

15.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69,60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月4日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以及法律程序費用2,995元。

16.積欠訴外人丁○○2,528,000元,及自109年10月3日翌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500元。

(四)審酌原告雖陳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將被告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1,159,421元以及訴外人丁○○之欠款2,528,000元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

然稽之原告主張之事由,既為被告有惡意減少及隱匿財產之情云云,則此顯與民法第1030條之2所規定之要件無涉,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持續還款,故被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訴外人丁○○2,528,000元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69,600元之欠款亦屬有疑云云,惟被告於基準日有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69,600元之欠款等情,既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外,且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於訴外人丁○○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司執字第6054號民事執行事件後,有償還訴外人丁○○款項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故除難逕以原告空口主張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外,且再參以被告於基準日時,其所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數額,已明顯超過前開被告之婚後財產等情以觀,可認即便原告主張之情縱屬事實,亦與被告於基準日是否存有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無涉,均在此指明。

(五)綜參上情,本件因被告於基準日之負債大於婚後財產,故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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