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鈞院對被
- (二)關於原告名下之汽車、存款及股票約50萬元等財產,均為
- (三)被告所積欠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股份
-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後,被告婚後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
- (二)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
- (三)原告尚有富蘭克林基金,以及原告已於基準日前解約之富
- (四)又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雖顯
- (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有婚後財產存款、股票50萬元,故就
- (六)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 (二)茲對兩造關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爭議事項之判斷
- (三)稽之上開說明,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
- (四)稽之上開說明,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上開剩餘財產差額為9,363,36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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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之3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3,0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鈞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1年12月6日經鈞院111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後於112年1月3日確定。
兩造既已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主張依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二)關於原告名下之汽車、存款及股票約50萬元等財產,均為原告分居後獨力或請託娘家協助出資購入,且於兩造離婚訴訟中之訪視報告中亦敘明,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自始均係由原告負擔主要照顧、扶養之責任,另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亦時有時無提供予原告,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不僅負擔家事勞動、子女照顧扶養等責任,於分居後又均單獨照護子女,可見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之付出當遠高於被告,故請鈞院審酌兩造婚姻相處狀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之規定,免除原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三)被告所積欠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係被告於88年、89年間婚前所積欠,而上開債務乃被告於同居期間在兩造之共同協力下,於000年0月間以婚後財產所清償,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被告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上開債務自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均應列入分配。
因上開臺南市將軍區土地,係先由原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被告妹妹丙○○,再由被告妹妹丙○○贈與被告;
而上揭臺南市楠西區之不動產,則係被告以買賣之名義移轉予被告兒子丁○○,再由被告兒子丁○○贈與回原告,後由原告再行贈與被告妹妹丙○○,再由被告妹妹丙○○贈與予被告。
前開不動產之移轉方式,與一般不動產之親屬間贈與或是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該等不動產回歸於被告名下之時間點,又均發生在被告清償債務後,顯見前揭不動產並非被告受贈而來,而係被告自始為規避遭強制執行所為之借名登記。
再者,原告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為逃避卡債,尚有使用原告之銀行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
或要求原告開立證券戶並簽立授權書,使被告得操作被告自己之股票買賣等情,然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且同居之期間,均擔任全職之家庭主婦,負責家事勞動及照顧子女,並未有工作亦無收入,豈會有龐大金流或股票買賣等行為,顯見前述支票甲存戶、銀行存戶、證券戶等,均為被告借原告之名以購屋及作生意之金流所用,足證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且同居期間,對於財產上之管理多有借用原告之名,以規避債務執行之事實,益證前揭土地,乃借名登記之被告婚後財產。
⒉又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離家,被告於109年、110年間之3個月內,分別購入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然如被告所稱,被告於106年中旬甫清償百萬餘元之卡債,豈有可能於短短3年餘之時間,即可獨力購入公告土地現值高達400多萬元之土地;
且在兩造離婚事件中所調取之被告報稅資料,被告於108、109、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相加尚不足10萬元,足見該等土地之購買,實有原告於同居期間之貢獻,故上開土地自應納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方符公平。
⒊另關於被告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險價值148,02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險價值188,201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險價值180,709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壽險保險價值3,525元等保險,因被告有多年債務未清償,而有借用親屬之帳戶(如原告之支票帳戶、被告親戚之帳戶等)操作金流之情事,故原告認上開保單均被告自行繳納,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所辯稱為其妹妹己○○繳納云云,實與常情相悖,蓋被告妹妹己○○作為被保險人丁○○之姑姑,本可自行為被保險人丁○○投保,並無另由被告出名擔任要保人之必要,顯見系爭保單之所以在形式上顯示繳納帳戶為訴外人己○○之帳戶,乃因被告名下不便具有財產,而將其財產置於親屬名下之故。
此外,縱使該等保單確實為被告妹妹己○○繳納,惟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均仍為要保人即被告之權利,是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納入分配。
⒋被告所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價值,因原告業已更正此部分之主張,縱使原告就此部分法院認曾有自認,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既已查明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度,當屬已有明確之事實,故縱使原告曾有自認,亦得撤銷。
故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應以577,083元為價值列入分配。
⒌被告固辯稱其名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331,002元存款中,若干款項為工程款,惟工程款仍屬被告斯時之收入,自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後不論被告因何種原因(投資、商用等),亦不影響於基準日時,該些款項為被告婚後財產之事實,因此就被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331,002元之全部存款,仍應全額列入分配。
且縱使所謂之工程款應排除於婚後財產之列,惟被告實並未說明亦無法舉證證明工程款之存在,更甚者,被告就其自身經營之事業款項,依常情觀之自應留存發票、契約等書面證物,但綜觀被告所呈書狀均未見之,顯見就此部分答辯,當屬被告臨訟編造,欲找相熟之人脫免剩餘財產之分配爾爾。
況法院於112年7月25日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雖尚未回覆,但被告就自身名下是否有工程款之情事,本於第一次答辯時即就該事實應有了解,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適用。
另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本有訴訟經濟之公益考量,非僅為原告之訴訟利益而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似不因原告有無提出異議,而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可能。
⒍就原告起訴狀中原先預估之原告名下之存款、股票部分,不應列入不爭執事項,應經法院函詢各金融機關,原告名下並無該些財產,被告要求列入不爭執事項,顯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後,被告婚後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於婚後原告擔任家管期間,每月一般生活費即給予原告20,000元至25,000元支用,如有其他金錢上需求,被告亦竭盡所能滿足原告及子女所需,額外再給原告費用,對於家庭付出不遺餘力,然原告竟於000年0月間帶著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置於000年0月間已罹患末期腎病變、必須洗腎度日之被告於不顧,全無念夫妻之情,不返家探望亦不通音訊,打電話也不接聽。
被告因聯繫不上原告,只好於110年6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希望原告能於1個月內帶未成年子女回家團圓,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對於長期身染疾病須洗腎、身體狀況不佳之被告惡意遺棄,故被告曾於110年7月20日以原告惡意遺棄為由,向鈞院訴請離婚後再撤回,嗣原告仍另於111年7月20日向鈞院訴請離婚並經判決離婚確定,則兩造於107年8月至111年7月之期間,長年分居不相往來,上開期間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且原告於107年8月離家出走前,擔任家管期間縱有付出,惟被告先前所給付原告之家庭生活開銷、扶養費,已超過渠家管之貢獻。
另原告於107年8月離家出走之前,被告積欠甚多信用卡債務,甚至遭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直到106年9月7日才清償卡債,負債大於資產,故被告目前之現有財產,是透過贈與或自己工作勞力所取得,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現在所請求分配者,或為無償取得而不得請求分配;
或為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為免除。
故原告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均係被告受贈而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分配。
原告雖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云云,惟原告徒以異動索引之所有權人變動,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物權採登記主義,依登記公示外觀,被告既係經贈與無償取得上開不動產,贈與取得之不動產不應列入分配範圍;
至於原告所述所有權異動過程,僅係原告片面之詞,縱屬為真,被告亦非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而係經贈與無償取得,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
另原告所陳被告透過原告帳戶為股票買賣縱使可採,惟上開事證與臺南市將軍區及楠西區等不動產無關,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借名關係存在。
而就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段1820、1821地號土地,則是原告離家出走後,被告靠自己工作勞力所得,於109年11月26日、110年2月3日後買賣所取得,原告並無貢獻或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其分配額。
(三)原告尚有富蘭克林基金,以及原告已於基準日前解約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或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多筆保單,此均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至原告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或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係被告為原告繳納,每年繳納費用至少6萬元,繳納期間以95年至107年計算,被告數十年來至少為原告繳納72萬元保費,而被告尚有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保費亦由被告繳納,則原告就被告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部分,並無貢獻或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不應請求分配。
另就關於被告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險,縱認須列入分配,被告亦不同意以577,083元計算保單價值,應以原告所不爭執之104,750元計算。
又關於被告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險價值148,02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險價值188,20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險價值180,70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壽險保險價值3,525元等保險之保費,實際繳款人為被告妹妹己○○,故不應計入分配。
其他被告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係原告婚前所投保,為婚前財產,不得請求分配。
且被告名下保險縱認須列入分配,因原告於107年8月即離家,原告就上開保單並無貢獻或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其分配額。
而被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係被告經由債務協商清償卡債,並無繳納利息,且係被告以自己工作所得清償,原告為家管並未幫忙清償上開債務,即無貢獻或協力,不應再計入分配。
另因原告係於107年8月離家,故關於被告其他存款及股票,亦應以當時價值計算。
(四)又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雖顯示有2,331,002元,惟該帳戶大部分款項係用於工程款,並非全部為存款,故就工程款項共1,814,970元部分,為被告對第三人負有完成承攬工作之債務,不得計入分配。
因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於鈞院112年7月25日第一次開庭時尚未函覆,係鈞院在112年8月15日第二次開庭時,將兩造存款列入不爭執事項後,請兩造於10日內對於爭點整理表示意見,被告旋於112年8月23日民事答辯狀提出2,331,002元並非全部存款,有1,814,970元為工程款之抗辯,故被告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抗辯;
且本件於112年7月25日第一次開庭至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提出工程款抗辯,期間相距不到1個月,被告並無意圖遲滯訴訟,則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適用。
況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民事準備㈡狀,亦針對被告所提工程款抗辯進行答辯攻防,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並無異議而就被告所提工程款抗辯進行陳述答辯,已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適用。
(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有婚後財產存款、股票50萬元,故就此部分,應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
(六)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9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後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72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家事起訴狀、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11年7月20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二)茲對兩造關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是否被告先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妹妹丙○○名下,再由被告妹妹丙○○以贈與為名義登記回被告名下;
以及被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以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等土地,是否被告先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兒子丁○○名下,後由被告兒子丁○○以贈與為移轉原因登記給被告妹妹丙○○,再由被告妹妹丙○○以贈與為名義登記回被告名下,而非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部分。
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妹妹及被告兒子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審酌原告主張之上情,均純係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且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被告妹妹丙○○或被告兒子丁○○間,有上開借名登記合意存在,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為真。
⒉原告及被告雖均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其等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云云,然稽之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法院既僅得調整或免除夫妻之分配額,並非將夫妻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予以分配,故兩造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均屬無據。
⒊關於被告有於婚後清償婚前所積欠之銀行債務部分,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既已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而被告於婚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既已經該等公司回覆被告於婚後所償還之數額,分別為120,000元及59,456元,則依上該規定,被告償還該等債務之數額,自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以為計算。
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用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本件被告抗辯以被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險價值148,02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險價值188,20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險價值180,70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壽險保險價值3,525元等保險之保費,均為被告妹妹己○○所繳納,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妹妹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則依該條之規定,此即應屬其他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毋庸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以為計算。
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借用被告妹妹己○○之帳戶繳納上開保費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
⒌兩造雖對被告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豐利富養老保險保單價值有所爭執,然該保險保單價值,既已經該公司函覆於基準日之保險價值為577,083元,自應以該數額計算。
⒍稽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既已明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故被告雖抗辯名下保險、存款、股票等婚後財產,應以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時之數額或價值,為婚後剩餘財產認定之計算基準云云,然參諸該條文,既未另行規定以夫妻分居日為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⒎被告抗辯原告於基準日尚有先前解約保險所得之現金、富蘭克林基金、或除不爭執事項以外之相關存款股票等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此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就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調查,業已批示通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整理於基準日兩造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債務及爭執事項,逾期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該項通知並已於112年7月17日附隨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送予被告,然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除未提出其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數額外,亦未陳報其有積欠相關工程款債務,而本院於該日庭期,乃就相關卷內資料,先行整理當時雙方之爭執事項,再諭知雙方如有其他爭執事項,應於10日內向本院陳報,逾期本院將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而於該日所整理之爭執事項中,雖已列入兩造於基準日有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之爭執事項,本院並發函該公司以為查詢,而除被告於該公司回函前,縱無法確知他造於該銀行帳戶之存款數額,然就其在該公司自有帳戶之存款狀況,其本應知悉甚詳外,況該公司於112年7月25日,即已將相關資料函覆本院,惟於本院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當庭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並未抗辯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中之1,814,870元為工程款,或其有該部分工程款債務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於開庭時以言詞提出,直至112年8月23日,被告始另以民事答辯㈢狀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所陳其名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中關於1,814,970元之部分,係屬應給付他人工程款項之抗辯,實際上既為被告有無積欠他人債務之事項,而被告本應於本院112年7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佐之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被告各金融帳戶所示存款數額,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主要之存款,且被告事後所抗辯工程款債務之比例,又高達該帳戶將近8成之數額,衡情被告於本院命其整理自身相關婚後財產及債務事項時,並無疏漏之可能,然本院既已於112年7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命被告應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等攻擊防禦方法,並同時告知逾期提出之法律效果,然迄至112年8月15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仍未見被告提出該部分抗辯,顯認被告自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被告就此逾時提出實有重大過失存在,故本院自得駁回被告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
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就該部分攻擊防禦方法無異議並有所陳述,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然稽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既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上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在此指明。
⒐又所謂自認,係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陳稱其婚後財產存款、股票約有50萬元,然此既非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言詞辯論時或在法官前,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之訴訟行為,即非屬原告自認其名下共有50萬元存款或股票之事實。
況依原告起訴狀之文意,原告僅係初估其婚後財產存款、股票之數額,並未表示原告同意以此作為婚後存款、股票總額之認定,故被告認原告應受起訴狀該部分內容之拘束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⒑至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然必須有夫妻財產有剩餘並存有差額始有適用,故此部分於後論述之。
(三)稽之上開說明,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如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合計為1,568,646元:⒈車號000-0000號汽車,兩造合意以700,000元計算價值。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264元。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4元。
⒋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4,361元。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2,883元。
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0元。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5元。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19元。
⒐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27,467元。
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年繳費祥平安終身保險保險價值179元。
⒒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家樂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價值611,705元。
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價76,997元。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債78,518元。
(四)稽之上開說明,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如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合計為10,932,012元:⒈臺南市○○區○○○0000號土地,經鑑定之價值為2,328,850元;
臺南市○○區○○○0000號土地,經鑑定之價值為3,022,550元。
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於婚後清償婚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120,000元及59,456元。
⒊車號0000-00號汽車,兩造合意以20,000元計算價值。
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兩造合意以260,000元計算價值。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4元。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331,002元。
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84元。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4,707元。
⒐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0元、30,563元共30,633元。
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豐利富養老保險保單價值577,083元。
⒒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0元(基準日保險保單價值988元低於94年9月9日結婚時保單保險價值15,397元)。
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保險價值62,778元(基準日保險保單價值132,063元扣除94年9月9日結婚時保單保險價值69,285元)。
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保險價值81,436元(基準日保險保單價值84,542元扣除94年9月9日結婚時保單保險價值3,106元)。
⒕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04,090元。
⒖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年繳費祥平安終身保險保單價值179元。
⒗台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值900,000元。
⒘鴻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值414,000元。
⒙浩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值152,400元。
⒚聯合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值270,400元。
⒛達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值122,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上開剩餘財產差額為9,363,366元(計算式:10,932,012-1,568,646=9,363,366元)。
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
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是以,本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
審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而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間即已分居,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考量兩造分居後即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並因感情不睦而互不往來,衡情原告對被告此後剩餘財產之增加,即無從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衡酌該情,若原告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考雙方係於94年9月9日結婚至本件夫妻剩餘分配財產基準日111年7月20日之期間,以及雙方分居期間係由原告獨力照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等情以觀,爰調整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五分之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745,346元(計算式:9,363,366÷5×2=3,745,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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