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家陸許,1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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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董小毅
代 理 人 葉亮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4月4日所為(2018)粵1825民初53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甲○○(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死亡)係臺灣地區人民,雙方原為夫妻,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院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4月4日以(2018)粵1825民初538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生效,此經廣東省清遠市國信公證處以(2023)粵清國信第4073號、第4074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上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粵1825民初538號民事判決書、裁判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清遠市國信公證處(2023)粵清國信第4073號、第4074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12)南核字第100752號、第100753號證明在卷足憑,應規定上開判決書為真正。

而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甲○○間之離婚及雙方所生子女扶養等事件所為之裁判,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後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夫妻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雙方也沒有想辦法溝通解決,致使夫妻產生矛盾,2016年12月8日原告返回娘家生活,原告於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訴離婚後撤回起訴,夫妻感情仍沒有好轉,至今雙方分居滿2年。

……為此,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准許。

原、被告婚生兒子翁梓軒現隨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提出由被告撫養,並願意每月負擔小孩撫養費人民幣1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其判決結果如下:「一、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翁梓軒由被告甲○○撫養,原告乙○○每月負擔撫養費人民幣1000元,從2019年4月起至小孩年滿18周歲止,於每月30日前支付」核其判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分擔扶養費之理由,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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