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建,3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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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賴葦珊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黃畊晹即黃哲銘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513元,及其中新臺幣795,833元,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1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簽立大京藏A5-羅邸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羅俊凱所有坐落臺南市○○路000號房屋1樓店面、2至4樓房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4,000,000元,工期自簽約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以訴外人林宜珍設計師繪製施工圖及3D圖施作。

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3,600,000元後,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顯無法如期完工,兩造於同日再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展延工期至111年12月10日,追加減工項後約定工程總價為4,140,000元,扣除伊已支付之上開金額尚餘540,000元,驗收款280,000元,伊再支付260,000元予被告,共計支付3,860,000元,惟屆期仍有多處工項僅部分施工、油漆工程未完工、鐵件(鍍鈦)施工有重大瑕疵、亦有未依圖施作之瑕疵,伊已發存證信函函催補正,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4條、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795,833元、同法495條請求瑕疵修補費用3,681,130元,及依系爭協議請求自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共計73天之違約金302,220元,共計4,779,18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183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簽立系爭契約,但未明定完工期限;施工期間伊發現原告委由林宜珍設計師繪製之設計圖及施工圖多處不符,原告及羅俊凱要求伊或師傅按渠指示施作,亦曾於伊已按圖施作後,要求拆除,再依渠指示施作,導致成果與圖說不符,時間加倍;

系爭協議雖約定111年12月10日前完成,但原告另與水電工程承包商約定完工日期,致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

又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並無重大瑕疵,鐵件(鍍鈦)施工部分伊已3次與協力工廠協商修改,仍不被原告接受,然原告指摘者為正常公差,並非瑕疵。

是原告之終止系爭契約及前揭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未完工,原告已支付3,860,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現有施作部分有重大瑕疵,經原告催告限期補正,被告未與補正,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795,833元,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3,681,130元及違約金302,22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㈡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製有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申請案號:00000000)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工程於「新興路羅邸施工工程進度」存有木作工程中項次2、3、8、9於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油漆工程、水電工程中「一樓店面及VIP室Glatima系統開關插座Ra大於等於+90崁燈及燈盒」、「二樓星光系列開關及插座」、「三樓星光系列開關及插座 衣櫃櫃內燈光 櫃內開關控制系統」、「四樓星光系列開關及插座」均有鑑定報告所示瑕疵;

「監視錄影系統建置昇銳5PM AHD 超高清DVR16路8錄音  昇銳5PM AHD攝影機15支  2MP隱藏式攝影機1支  隱藏式監聽MIC 2支   22吋HDMI液晶螢幕含4TB硬碟」、「飯店式管理全室WIFE系統錄由管理主機8埠接口,PoE供電 TP-Link崁入式AP 8台」、「電話總機系統建置萬國總機系統主機4外8內2單 萬國內線話機6台 電話密錄器 附16G TF卡 供1外線錄音」、「音樂撥放音響設備BOSE崁頂式喇叭兩對  OFC無氧銅外鍍銀125心喇叭線藍牙擴大機」等項目未施作或部分施作之瑕疵。

另「大京藏追加⑴」存有項次1、「大京藏追加⑵存有項次14等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

細究鑑定報告所載瑕疵態樣,及所附現場照片,足認系爭工程確有如上之瑕疵,且確定報告就此等瑕疵均已載明修補方法,可見上開瑕疵並非無法修補,即瑕疵尚未達重大致系爭工程不能使用之情形,按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定作人即不得對系爭工程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然被告辯稱於111年12月22日協調會時已明確告知合作已終止,故對原告於同年月23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要求其15日內修繕完成部分,其逕行忽略之等語,依此足認被告對原告於上開協調會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為默示之同意,始認為已無補正之義務。

系爭契約已由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中止,應可認定。

㈢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就已施作部分,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被告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惟被告自承於收受原告催告補正存證信函,逕行忽略要求其15日內修繕完成部分等語,未於期限內修繕之事實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即屬要求減少報酬,應有理由。

又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雖有瑕疵,然依鑑定單位為已施作現況價值鑑定認有3,064,167元之價值,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支付3,86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部分795,833元,自屬有據。

㈣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減少報酬之請求,即係以減價收受被告交付之已施作部分之工項,被告已無再修繕之義務,是原告依鑑定報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3,681,130元部分,應認為無理由。

㈤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工程施工:111年4月11日至10月31日,施工寬限時間至12月10日,逾時將以總工程款414萬*/1000*天由乙方(即被告)現金支付於甲方(即原告)」,系爭工程確未如期完工,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行與水電協力廠商約定,致其無法如前完工,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情為真,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為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共12日,逾期違約金為49,680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應認無理由。

㈥原告固請求自其函催被告修補15日期限屆期日即解除契約日112年2月22日起之利息,惟查兩造係於111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於以存證信函請求112年2月22日起溢收工程款、違約金等,然觀其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明確表示金額為何?尚難認其請求意思表示足夠明確,反之原告於起訴狀表示被告應返還之溢領工程款為1,082,000元(嗣更正為795,833元)乙情,自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利息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㈦原告另請求違約金49,680元之利息,惟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未明言係懲罰性違約金,依約定內容,應認為係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請求利息。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5,513元,及其中795,833元,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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