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建,8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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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蘇美嬌即鴻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瑛
蘇三貴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雅燕

訴訟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9,1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88元,其中新臺幣20,618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3,0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9,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華晉公司承包訴外人成翊建設公司(下逕稱成翊公司)之「111-05下營案」透天厝新建工程後,將其所承包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華晉公司嗣未依約付款,更於112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加派人手後,旋即於112年9月6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127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禁止原告人員入場施作。

㈡原告退場前已施作工程項目如下: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74,938元部分:華晉公司尚積欠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中C棟、D棟、E棟、G棟泥作工程之工程款974,938元。

⒉工程款954,240元部分:華晉公司尚積欠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中A棟、B棟之條仔材料、黏條仔、吊料(14戶)、砌磚等工程之工程款954,240元。

⒊工程款1,169,607元部分【原告此部分原請求工程款為1,821,175元,嗣減縮為1,169,607元,見司促卷第7頁、建字卷第105頁】:華晉公司尚積欠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中C區、E區、G區之磁磚黏貼、抿石子、粉刷等工程之工程款1,169,607元㈢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華晉公司給付工程款3,098,785元【計算式:974,938元+954,240元+1,169,607元】,並聲明:華晉公司應給付原告3,098,7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建字卷第71、119、129頁)。

三、華晉公司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9日到庭以:對兩造曾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初退場等情不爭執,但華晉公司已給付原告近700萬元工程款,未有積欠工程款之情事。

又本案係因原告延宕工程致進度嚴重不足,華晉公司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2款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原告協調請款項目,惟兩造就請款項目未達成共識,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皆係原告自行書寫,並無華晉公司之簽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建字卷第33、11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當事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⒈兩造於112年3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嗣華晉公司以112年9月6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於112年9月退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建字卷第33頁),並有系爭承攬契約、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39頁、建字卷第37至65頁),堪認真實。

⒉原告主張華晉公司尚積欠工程款共計3,098,785元乙情,並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見司促卷第45、49、51、55頁)等件佐證,惟華晉公司辯稱未積欠工程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陳耀宗到庭作證,經其到庭結證稱:我從111年9月1日到華晉公司擔任主任,111年12月1日升為經理,做到112年11月20日離職,我有看過系爭承攬契約,這是兩造簽的契約,成翊公司要在下營區大和街蓋34戶透天厝,華晉公司是統包,華晉公司再把泥作工程分包給原告。

華晉公司本身就積欠很多債務,導致很多廠商不願意供貨致使泥作工程延宕,例如泥作工程前要先安置好門框、窗框,門框、窗框沒有設置,泥作就會拖延。

原告每半個月可以填寫申請書請領工程款,經過我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何新堂現場會勘施作工程內容並核對資料後,由我決定該次請領之工程款之給付及保留數額,再交由華晉公司製作工程請款單並送到成翊公司,經成翊公司核准款項後,會由成翊公司的人拿現金到華晉公司,將應領工程款直接交給原告,由原告簽收,現場會有原告、成翊公司的人,以及華晉公司的人。

原證7附件1之之估價單(即工程款974,938元,見司促卷第49頁)是原告退場前之112年8月28日填寫,金額是我至現場看過及跟原告討論後,認為原告可以請領的款項,華晉公司要再給原告974,938元,但華晉公司沒有給,工程款974,938元之請款單(見建字卷第91頁)係由原告及華晉公司至現場會勘施作完成的工程內容,並由我請華晉公司員工製作的,成翊公司會根據工程請款單撥款。

另外原告退場前,已施作A區、B區部分的泥作工程,經過華晉公司副總許浩華、主任何新堂跟原告現場勘驗結算以後,說好要給原告一筆95萬多的工程款,但後來沒有給,我在本件案場的工作群組看過原證7附件2之估價單(即工程款954,240元,見司促卷第51頁)等語(見建字卷第72至75頁)。

⒋復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何新堂到庭作證,經其到庭結證稱:我是華晉公司的工地主任,於112年3月29日到職,做到112年9月,負責下營案工地,有看過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供量不足及退場的原因皆因華晉公司拖欠款項,原告請款要先過我這關,由原告提出請款單並說明完成工程進度,經過我核算數量後再給經理即證人陳耀宗批示,數量符合有准的才會給錢。

華晉公司有跟成翊公司請款,但請到的工程款都沒有給下游廠商。

原證7附件1之估價單(即工程款974,938元,見司促卷第49頁)上所載係已完成之工程,是原告會同我去估算,華晉公司並沒有給付這筆工程款予原告;

原證7附件2之估價單(即工程款954,240元,見司促卷第51頁)係我寫的,因為華晉公司要與原告終止契約,所以華晉公司的老闆要我預估結算要給原告的工程款,這張估價單有給華晉公司的老闆及證人陳耀宗看過,後來亦未給付這筆工程款給原告等語(見建字卷第77至79頁)。

⒌核證人在隔離訊問情形下,證述內容相符,本件堪認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會同華晉公司之經理及工地主任驗收工程進度及金額核對完成,始由原告填寫原證7附件1之估價單(即工程款974,938元,見司促卷第49頁),並由華晉公司製作工程請款單(工程款974,938元,見建字卷第91頁);

另原證7附件2之估價單(即工程款954,240元,見司促卷第51頁)係原告於系爭工程退場前,由華晉公司指示工地主任即證人何新堂結算並填寫,且上開2筆工程款華晉公司皆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華晉公司給付1,929,178元【計算式:974,938元+954,240元】工程款,應屬有據。

⒍另證人皆稱未見過原證9之估價單(即工程款1,821,750元,見司促卷第55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實,自難認可採。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929,178元【計算式:974,938元+954,240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華晉公司給付1,929,1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司促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華晉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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