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建,8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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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楲瀚景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庭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榮川
訴訟代理人 黃俞清

張哲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7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111年度新吉工業區景觀植栽維護管理及清潔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70,000元,原履約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個月,嗣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展延履約期間2個月即至112年2月28日止,展延契約價金為987,433元。

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採價金總額平均每月分期付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各期之付款條件,原告於各期完工後7個日曆天內提送工作成果驗收報告書,經被告驗收審核無誤後,依原告請款明細及開立之統一發票於15工作天內付款。

㈡又原告於112年2月底完成系爭契約第12期工作(即最後1期),經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盤點現場植栽,並於同年4月27日驗收後,雙方就112年4月21日盤點植栽枯萎數量之疑義,於同年7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並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於112年度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112年度採購契約)結束前補植完畢。

嗣原告依該協議於112年12月14日補植完成,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2日進行補植驗收確認已補植完成,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被告自應辦理款項結算事宜。

然原告前已開立112年7月20日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2期款493,716元,惟其至今仍未支付,且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確認無其他應扣款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發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477,000元,然其亦未發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款項,並請求其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970,71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契約最後1期驗收時,因部分植栽枯萎需植栽,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並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於112年度採購契約結束前補植完畢,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補植完成,經被告於113年1月2日驗收結果符合系爭契約規定,系爭契約12期款已送請簽核,亦無其他應扣款項,但尚未經會計室核准付款,因原告另承攬之112年度採購契約,原履約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然原告前曾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會計審核人員因此認為112年度採購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則其至同年12月12日始補植完成,即未於112年度採購契約終止前補植完畢等情,故尚未核准付款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111年度採購契約,總價金為4,770,000元,約定由被告按月平均分期付款,原履約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期),兩造再展延履約期限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12期),展延契約價金為987,433元,原告於112年2月底完成第12期工作,經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盤點現場植栽,並於同年4月27日驗收後,雙方就植栽枯萎數量,於同年7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並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於112年度採購契約結束前補植完畢。

嗣原告依該協議於112年12月14日補植完成,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2日進行補植驗收確認已補植完成,驗收結果符合系爭契約規定等情,分據兩造提出111年度新吉工業區景觀植栽維護管理及清潔勞務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契約變更議定書、原告公司112年12月4日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27日勞務驗收紀錄、112年7月26日協調會議紀錄、原告公司112年12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2日勞務驗收紀錄等影本(見司促卷第15-54、59-62、71-79頁;

建字卷第49-60、69-71),可資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分期付款:(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平均每月分期付款(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各期之付款條件:各期完工日後7個日曆天內提送工作成果驗收報告書,經機關驗收審核無誤後,依請款明細及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撥付各期契約價金。

(2)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

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

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

㈢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驗收植栽枯萎應補值數量,於112年7月26日協調會議同意由原告於112年度採購契約結束前補植完畢,而原告當時另向被告承攬之112年度採購契約履約期間,係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是兩造同意由原告完成系爭契約補植之期限應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亦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曾寄發律師函片面終止112年度採購契約,該契約既經原告通知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則其至同年12月12日始補植完成,即未於112年度採購契約結束前補植完畢等情詞,並提出原告公司委任律師函影本(見建字卷第63-67頁)。

然兩造就112年度採購契約所生之履約爭議,與系爭111年度採購契約尚屬無涉,且不影響雙方於112年7月26日協調會議同意由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補植之協議,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未依期限完成補植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前已開立112年7月20日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2期款493,716元,亦有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司促卷第57頁),且其已依協議期限完成補植作業,經被告於113年1月2日驗收確認補植完成,符合系爭契約規定等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款493,71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業經被告於113年1月2日驗收合格,且無其他應扣款項,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明(見建字卷第90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77,000元,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㈥末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3,716元及477,000元,共計970,716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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