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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長泰教養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長泰教養院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2年6月14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
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9屆第9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計6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並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辦理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主管機關核備文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章程條文,涉及組織財產之管理、董事任期、職權範圍及召開會議方式等事項之調整,核屬該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相關事項之變更而得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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