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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即
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送達代收人 張景淯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周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周進龍於更生執行程序時稱其任職於大諺發企業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惟僅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而大諺發企業社負責人為相對人配偶蔡素真,為使相對人更生方案認可,究是否有造假之嫌非無疑問;
且相對人自陳領有上開收入,然相對人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清單上卻無任何所得資料,顯可能相對人為隱匿其實際所得收入而故意不為申報。
本件仍有上開事項未調查完備,實有透過債權人會議調查之必要,原裁定逕採相對人片面之詞,未審酌此等情事有無涉及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隱匿財產行為,洵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若合於上開規定,除非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應不認可事由,法院即應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相對人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37號執行程序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719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915,768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0.63之更生方案(以下簡稱系爭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而於112年7月24日裁定(以下簡稱原認可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仍認系爭更生方案合於前揭應予認可之要件,且無隱匿財產情節重大等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對上開卷內之更生方案陳報狀、裁定書等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質疑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認本件執行程序仍有未調查完備之事項云云。
惟查: 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已向法院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曾於執行程序時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就保投保資料、高額壽險資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分別向臺南市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相對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各項給付、津貼或補助等節(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卷第242頁、第244頁至第251頁、第256頁至第261頁、第350頁、第34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卷宗查核屬實。
⒉原認可裁定之理由係以相對人陳報狀及其提出蓋有大諺發企業社大小章之薪資袋,認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卷第352頁至第358頁、第490頁至第494頁、第498頁至第500頁、第572頁),並非僅憑相對人單方面之陳述為據。
況相對人自行陳報未向稅務機關申報所得之該薪資收入,為其協力義務之體現,而大諺發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袋,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有其法律上之效力。
⒊綜上,原認可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踐行必要之調查,並審酌相對人自行陳報之薪資,為其協力義務之體現,且大諺發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袋有其法律上之效力,認系爭更生方案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認相對人自行陳報之薪資不實,並指摘原認可裁定未詳加調查云云,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即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認可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內容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司法事務官以原認可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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