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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吳金輝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吳金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有實際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費用後仍足夠繳納更生方案每月應繳納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80元,然抗告人所經營東榮管理顧問企業社之營業收入扣掉應支付給外面配合之業務8成獎金外,還須負擔會計事務所之費用及開立發票稅金,以及該場所之水電、房租、事務機器等費用,所剩也無幾,營業稅金也因未繳納遭行政執行署執行,抗告人亦與行政執行署協議分期繳納;
且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騎機車滑倒前往看診後,因傷勢不輕,加上本身有慢性疾病,因此需購買保健食品增進免疫力及抵抗力,故向友人楊建群自111年12月開始借款,每月10-30日間,借款金額每筆1-2萬元之間,1個月累計大約4-5萬元,待有收入或等抗告人補助款核發後再清償;
又抗告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內之薪資轉帳為抗告人向楊建群於每月10日前1-2天,借款2-6萬元不等金額,待該月10日將所借金額存入,並請遠東銀行櫃檯人員註記連動轉(即薪轉之意),待註記完畢後,再將所借金額一一領出還給楊建群,目的是為向融資機構貸款需要有薪轉的條件才能借貸,如此單純之操作模式,並無不法或隱匿之情事,抗告人於112年5月向裕融融資申辦機車貸款10萬元,利息為15.87%,每月還款4,890元,共要繳24個月,申辦貸款的資料即是以遠東銀行的薪轉資料及人壽保險的保單,所借的錢要還給當初借錢給其看病的楊建群,故抗告人無法依每月1萬2,080元履行,遂自112年2月開始未履行,爰請求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與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又債務人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須該事由導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始有以延長履行期限予以救濟之必要。
若該事由之發生尚不足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自不應准許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以免害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5日騎機車滑倒致受有傷害,固據其提出張運祥診所112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聲卷聲證二),惟抗告人於112年2月至同年6月自卓能企業社每月仍領有1萬3,500元之薪資,有卓能企業社112年之薪資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卷聲證六),且抗告人自111年10月起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320元、自110年1月起迄112年9月26日止,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亦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6日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故抗告人於112年2月至6月每月至少領有2萬1,592元,應可認定;
又抗告人於112年3月2日領取職災傷病給付4萬126元、於112年6月21日領取職災傷病給付4萬1,438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1日函、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同上卷聲證11),故縱使抗告人112年2月份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每月應繳納之1萬2,080元,然抗告人於112年3月2日領取之職災傷病給付4萬126元,已足夠抗告人清償112年2月至4月之費用且仍有剩餘,況且抗告人於112年6月復領有4萬1,438元之職災傷病給付,亦足敷抗告人繳納112年5月至6月之費用且仍有剩餘,故抗告人固因傷致收入減少,但加計其他補助及職災傷病給付,抗告人並無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形,復無連續3個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12年9月4日因騎機車自摔,致左小腿、左前臂挫傷,因卓能企業社為家電配送,抗告人因傷在身未能繼續工作,所以無收入,並提出張運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一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事聲卷第31、33頁),惟前開張運祥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記載:「患者於112年9月4日騎機車自摔,左小腿、左前臂挫傷,於9月6日、25日在本院治療兩次」、天一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2/9/4煞車不慎摔倒左小腿左手前臂挫傷疼痛顯按壓不適活動不利,健保含自費共計治療2次」等語,並未記載抗告人有休養之必要,縱有休養之必要,依抗告人之傷勢為挫傷之程度,應未影響抗告人繼續工作之能力,自未合於發生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至抗告人陳稱其於111年11月25日看診後,另需補充保健食品,因此需另外向楊建群借款,每月大約4-5萬元間,惟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補充保健食品之必要,可見縱無補充保健食品亦能依通常之治療方式而痊癒;
另抗告人主張其因支出醫療費用致需向楊建群借款,待保險理賠再向楊建群清償,而此部分抗告人既有向楊建群借得醫療費用,並於實支實付之醫療保險理賠後清償,則此部分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顯未對抗告人之履行更生方案能力有所影響,故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因滑倒受傷影響收入致履行顯有困難,難以採信。
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履行困難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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