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170,2024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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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王承潁(原名王軍雁、王世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聲請清算程序,非更生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債務新臺幣(下同)5,221,02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號),嗣調解不成立,於112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確認無訛。

抗告人既聲請清算程序,自不能以不符更生程序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實,故認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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