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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黃思蓉即黃思潔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
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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