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249,2024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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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靜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後,認有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度,定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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