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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瑞祥
代 理 人 周起祥(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分139期,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4,613元,但因當時從事鐵管加工代工生意失敗,改從事駕駛臨時工,月平均收入僅2萬元,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及償還親友債務約23,500元,已償還25期合計115,325元,自97年9月起毀諾而未再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分期款有困難。
債務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罰鍰共463,750元,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現任職於東達企業社,每月薪資27,6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後,餘款不足以清償債務。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於112年6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息1,358,271元(其中本金489,436元、利息868,835元,另有違約金97,307元及其他費用3,595元),並提供「以債權1,459,173元,分180期、年利率3.5%、月付10,432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不到場進行調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3-34頁;
本院卷第83-86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112年8月10日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3-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5號卷宗核閱無誤。
另據債權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7月17日止,尚欠交通違規罰鍰12,000元,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7日函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6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70,271元(計算式:金融機構1,358,271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2,000元=1,370,271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參與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經甲○銀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債務人自95年7月10日起,分139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613元,然債務人於97年8月10日未按期繳款,於97年9月8日始補繳兩期,截至97年9月8日止共計繳納124,551元,故債務人於97年8月10日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112年9月15日陳報狀、甲○銀行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113年2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63、121、141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00年月間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迄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債務人陳稱其於履行債務協商期間,原從事鐵管加工代工生意失敗,改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5年7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履行協商方案期間,雖未有勞保投保資料,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惟依債務人自陳月薪2萬元,未低於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應認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又債務人雖主張其於97年8月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應以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1.2倍計算之(本院卷第155頁),惟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係於107年12月26日始增訂公布施行,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於107年12月以前並無以1.2倍計算之適用,以債務人於97年毀諾當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認定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本院卷第163頁)。
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0,171元(計算式:2萬元-9,829元=10,171元),顯足以負擔前述成立債務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4,613元之分期清償方案。
⒊債務人雖主張其另需支付長女乙○○之扶養費乙節,惟查,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59頁),在債務人97年8月10日毀諾當時,年19歲,尚未成年,且就讀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旅運管理系二年級,97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為24,379元,已據債務人提出乙○○歷年成績表暨學雜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1、167頁),堪認確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
又債務人雖於85年5月15日離婚,並與前妻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159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甚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本院認乙○○仍應由債務人與其前妻共同負擔扶養費,且乙○○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同債務人之認定,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妻共同負擔,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於毀諾當時每月支出乙○○之扶養費應以4,915元(計算式:9,829元÷2人≒4,915元)為上限。
債務人雖主張乙○○97學年度第1學期學費為24,379元,換算每月為2,032元,且須另支付乙○○生活費及房租共12,000元等語,並提出乙○○自書之證明書及學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65-167頁),然依97年3月18日訂定發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第6項規定(108年1月17日已移列至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且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是以,債務人僅得在上開規定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且由債務人與其前妻共同分擔範圍內即4,915元,始得扣除。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然其毀諾當時月收入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171元及長女乙○○扶養費4,915元,每月尚餘5,256元(計算式:20,000元-9,829元-4,915元=5,256元),顯足以負擔95年所成立之每月每期清償4,613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故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為無可採。
從而,債務人成立協商後之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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