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384,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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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玉青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玉青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1,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進行前置調解,臺企銀以聲請人尚積欠保證債務5,804,871元,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清償完畢,故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自營凱渥美睫,每月平均收入2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廣鴻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廣鴻公司自100年起即未營業,並於111年5月27日廢止登記在案,至聲請人自營之凱渥美睫,107年至111年之每年平均月營收依序為31,500元、33,000元、12,500元、12,500元、1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㈠、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788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9-87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181,000元,曾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企銀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25、29-30、32-35、71-77頁)。

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自營凱渥美睫,每月平均收入26,5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技術士證、附表㈠為證(本院卷第65-69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53895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5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㈥聲請人曾於112年8月向本院聲請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企銀進行前置調解,臺企銀未提出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臺企銀陳報聲請人除以個人為借款人之借款2筆,尚有擔任廣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債務共4筆,以上6筆借款計至112年9月14日尚欠本金3,772,557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5,847,982元,其中5筆借款已獲信保基金代償,然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責不因信保基金理賠而消滅;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之債權總額為370,084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7-58、81頁),則依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最長清償期數180期計算還款方案,可認聲請人每月最少清償金額為34,545元【計算式:(5,847,982+370,084)÷180=34,5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僅餘9,424元【計算式:26,500-17,076=9,424】,實難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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