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399,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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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泳霖即李靜芳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泳霖即李靜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0萬9,09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永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致該次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及112年6至8月記帳明細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23、35至43、95至10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萬9,87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萬6,234元、永豐銀行本金41萬8,7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萬5,759元(消債更卷第71至89、205至20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應有226萬629元(計算式:879,874元+646,234元+418,762元+315,759元=2,260,629元)。

㈢聲請人現自營修改衣服、工資論件計酬,112年6至8月的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8,135元,另外聲請人之2名弟弟自112年6月起每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作為聲請人照顧父母之勞務費用,有聲請人上開所提收入證明切結書、112年6至8月記帳明細以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2頁)。

而聲請人110、111年度查無所得申報,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消債更卷第107、109頁)。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4,135元(計算式:18,135元+3,000元×2=24,13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07元、台南東門郵局存款938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7,984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1份(現金價值4,118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68元,以臺灣銀行112年7月31日即期匯率每1元美金兌換31.47元新臺幣,換算後為1萬7,875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1份(現金價值美金3,715.45元,以臺灣銀行112年7月31日即期匯率每1元美金兌換31.47元新臺幣,換算後為11萬6,925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誠人壽投保證明、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至199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18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4,1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有餘7,059元(計算式:24,135元-17,076元=7,059元)可作為清償。

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226萬629元,扣除存款2,445元、保單現金價值/價值準備金共21萬6,902元(計算式:77,984元+4,118元+17,875元+116,925元=216,902元)後,仍至少有204萬1,282元(計算式:2,260,629元-2,445元-216,902元=2,041,282元),如以每月7,059元清償債務,尚須290期(計算式:2,041,282元÷7,059元=29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才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7、215至216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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