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0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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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卜子真即卜珮芸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聲請時漏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該函文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月5日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2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但聲請人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3頁、第177至179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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