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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逸柔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1萬6,61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元大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卷第21至22頁、第33至44頁、第14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元大銀行74萬8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萬4,7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萬7,93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3,73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萬元(消債更卷第39至64頁、第69至104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03萬6,460元(計算式:740,084元+364,702元+477,936元+103,738元+350,000元=2,036,460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家安心居家長照機構,112年5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6,937元,有聲請人所提112年5、6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調卷第51頁)。
另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領有行政院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核與聲請人所提佳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本院所函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0日函所載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41至161頁、第24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7,002元(計算式:16,937元+5,000元+5,065元=27,002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僅有佳里郵局存款73元、玉山銀行存款18元、佳里區農會存款94元,且無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投保紀錄,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佳里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111至161頁、第235至238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聲請人亦主張其每月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
又聲請人之父親為40年生,已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而其110、111年度所得均僅6,000元,名下僅有南縣區漁會存款376元,無其他財產,並僅分別自106年1月、107年1月起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目前均續領中,自112年5月、112年1月起領取之金額分別為4,941元、21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8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65頁、第169至181頁),足見聲請人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扣除所領取之每月遺屬年金給付4,941元、每月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21元,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其兄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10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6,057元【計算式:(17,076元-4,941元-21元)÷2位扶養義務人=6,057元】,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額外給付扶養費用9,166元,惟依聲請人提出最近幾期之美麗園明細清單所示(調卷第101至105頁),聲請人每2個月所需與其兄共同額外支出之費用約僅2,700元至6,481元不等,故應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所主張每月扶養父親費用4,583元(計算式:110,000元÷24個月=4,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調卷第19頁)較為合理。
㈤另聲請人育有2子,長子於91年出生、次子於108年出生(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而長子雖已成年但現仍就讀於大學,有在學證明書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11頁),堪認聲請人之2子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長子應由聲請人及其生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並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
又因聲請人自陳次子之生父已死亡,故次子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且次子每月領有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補助2,550元、行政院育兒津貼6,000元、臺南市政府發展遲緩兒童早療補助5,000元,並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調卷第20頁、消債更卷第107至108頁、第24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之扶養費應以5,359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6,358元)÷2位扶養義務人=5,359元】;
而次子部分,每月之扶養費則應以724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550元-6,000元-5,000元-2,802元=724元),故聲請人每月扶養2子之扶養費上限應為6,083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扶養2子之扶養費為1萬4,000元(調卷第20頁),已逾上開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2子之扶養費用仍以6,083元計算。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7,742元(計算式:17,076元+4,583元+6,083元=27,742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00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742元後,已無剩餘,堪認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3至1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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