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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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瑾樺即吳威妮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0萬7,03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調解,惟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13至224、調卷第16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萬928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萬6,079元、中國信託銀行70萬2,70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5,78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4,63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1萬2,096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萬4,797.94元(消債更卷第91至156、159至208、267至27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30萬7,033元(計算式:50,928元+56,079元+702,706元+35,789元+114,637元+312,096元+34,797.94元=1,307,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至11月的薪資如不算入請假扣薪部分,薪資分別為2萬5,717元、2萬4,893元、2萬6,129元,故聲請人之平均薪資為25,580元,惟聲請人111年度所得申報為31萬7,585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調卷第33頁),而111年度申報所得為聲請人整年度各類所得總和,較聲請人提供之上開薪資單貼近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11年度平均每月所得2萬6,465元(計算式:317,585元÷12月=26,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8,57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佐(調卷第29頁、消債更卷第231至241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7,076元計算。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父母親費用各4,000元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媽媽是家庭主婦,在家裡做手工賺錢,爸爸之前開計程車,現在沒有,是用之前的積蓄生活等語,可見聲請人之父母親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6,465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尚餘9,389元(計算式:26,465元-17,076元=9,389元)。

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30萬7,033元,如以每月9,389元清償債務,約須140期(計算式:1,307,033元÷9,389元=14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1年又8個月可清償完畢;

又上開債務雖會產生遲延利息,因而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28歲餘(00年0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近37年之工作期間,且聲請人積欠各家債權人之金額大部分在10萬元以下,而聲請人固陳稱其因患有暈眩症,故如早上起床不適便需請假休息,現在復健有稍微好一點等語,可見聲請人之病症透過復健可逐漸恢復健康,尚不致長期影響聲請人之收入數額,則依其目前收入、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等,應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參照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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