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3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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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承展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9萬3,10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6月2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21頁、第177至20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星展銀行27萬7,4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8,47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2,04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9,91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9,34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27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萬3,875元,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2萬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元(消債更卷第20、95至146、151至165、273至276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為133萬1,339元(計算式:277,415元+58,476元+12,044元+109,912元+59,345元+50,272元+283,875元+420,000元+60,000元=1,331,339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吾平企業社,112年10月至12月的實領薪資均為2萬8,861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15至217頁),而聲請人110、111年度所得申報分別為33萬5,442元、35萬5,02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8,769元【計算式:(335,442元+355,020元)÷24月=28,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消債更卷第203至205頁),與上開薪資單金額大致相符,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8,861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及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01、207至211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100元(計算式:居住費用7,2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900元+三餐費用7,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17,100元,消債更卷第18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7,076元計算。

又聲請人主張其應扶養雙親,惟其父親現年52歲餘(00年00月出生)、母親現年51歲餘(00年0月出生),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110、111年度均有所得,有聲請人父母親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27、229、233、235頁),可知聲請人父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合計4,000元之扶養費用,不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為1萬7,076元,應堪認定。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861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尚餘1萬1,785元(計算式:28,861元-17,076元=11,785元)。

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33萬1,339元,如以每月1萬1,785元清償債務,僅須113期(計算式:1,331,339元÷11,785元=11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9年又5個月即可清償完畢;

又上開債務雖會產生遲延利息,因而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8年之工作期間,依其目前收入、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等,即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參照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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