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59,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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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柏賢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柏賢自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43,28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5,327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為廟宇慶典工作人員,每月平均收入1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43,285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36、41-46、63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廟宇慶典工作人員,每月平均收入19,5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297902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9,5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5,327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後,僅餘2,500元【計算式:19,500-17,000=2,500】,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80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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