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昭宏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昭宏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085,976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5號),第一商業銀行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經債務人聯絡債權人,債權人表示清償方案為每月不低於8,000元,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3萬多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受僱於佶祥工程有限公司,每日薪資1,300元,每月工作21至24天,每月薪資約27,300元至31,200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遠雄人壽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390元、44,190元)外,無其他資產等節,有其勞保異動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在職薪資證明、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內頁、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批註書、機車行照影本(見更字卷第19、21至25、89、91至337、351至371、373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應屬合理。
㈢債權人之母親郭宋秀貞出生於49年,於112年6月27日起按月領取勞工退休金9,781元,名下無財產;
債務人之父親郭東洋出生於0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0、111年度均無收入、未領取補助等節,有其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更字卷第43、339至349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7,076元計算郭宋秀珍、郭東洋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扣除郭宋秀珍每月勞工退休金9,781元。
而郭宋秀珍、郭東洋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093元【計算式:(17,076×2-9,781)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債務人主張郭宋秀珍、郭東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4,200元【計算式:2,400元+1,800元,見更字卷第27頁】,應屬合理。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若以31,20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4,200元後,僅餘額9,924元【計算式:31,200-17,076-4,200】。
而債務人無擔保債權3,085,976元,縱分180期償還,每期每月需還款17,144元,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