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494,2024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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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坤旻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坤旻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38萬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3號),因中國信託銀行不到場進行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日鋒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應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後,餘額17,924元【計算式:35,000元-17,076】,惟本件債權人皆拒絕提供分期還款方案。

而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無擔保債權金額總額約為1,229,804元、有擔保債務約為363,565元,是債務人顯然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㈣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陳稱:債務人於協商前新增大量借款為由,不同意變更還款契約,故不到場進行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然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於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協商不成立後,本得依第153條之規定聲請更生,縱債權銀行另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管道,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或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致其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有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以符合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至債務人之負債原因有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乃法院裁量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之判斷標準,非更生事件中法院判斷開始更生程序與否所需審酌之因素,倘若債務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雖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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