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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盈盈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曾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得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蓋債務協商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由債務人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條件後方簽訂契約,故債務人締結債務清理契約後,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其債務,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債務人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債務人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之原因,故應以債務人毀諾當時之財產狀況來判斷債務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蓋如容許債務人以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狀況判斷債務人過去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同容許債務人得藉由協商程序延緩債權人追討債務,讓債務人有充足時間將財產花費殆盡或予以脫產,致信賴協商程序之債權人承擔過多不利益,非消債條例之規範目的。
又債務人毀諾是否可歸責之重點在於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惡意毀諾,故應以毀諾當時之收支狀況判斷較符合實際(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研審意旨參照)。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如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經嗣後毀諾,法院即應審究債務人之毀諾行為是否可歸責,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得聲請更生。
而債務人對自身債權債務及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且協商程序乃債務人提出申請,協商方案亦為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成立,可認締約當時債務人之財產況狀得依約協商條件清償債務,故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股票等財產,為清理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於105年11月1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債務人自105年11月10日起,每月以新臺幣(下同)6,107元,分180期、年利率0%,依各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履行31期之後,於108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加上疫情影響難以找到工作,收入銳減,故而毀諾,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分期款有困難。
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付6,112元」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因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無法長時間勞動,目前兼職擔任手搖飲店員,月薪約1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實無法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於112年9月6日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2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6,112元」分期清償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3-1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2號卷宗核閱無誤。
嗣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經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390,901元(其中本金120,389元);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12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244,578元(其中本金73,963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384,519元(其中本金125,946元)及主債務人林茂豐房貸連帶保證債務本息2,396,904元(其中本金779,207元)等情,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90、97-119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416,902元(計算式:390,901元+244,578元+2,781,423元=3,416,902元),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債務人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於105年11月1日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債務人自同年11月10日起,每月以6,107元,分180期,零利率,按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債務人繳付31期(繳納至108年5月23日)後即未再繳款,債務人聲請108年6月至9月緩繳,於109年1月15日判定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15日陳報狀暨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113年3月4日陳報狀暨債務人繳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31、195-19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先予審酌債務人於毀諾時,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㈢債務人於本院到庭陳述:我 於108年間原來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後來因為身體狀況不好,壓力太大有憂鬱症及患有類風濕關節炎,所以就沒有工作,後來又因疫情找不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3頁)。
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於108年度有申報所得388,167元(本院卷第39頁);
佐以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債務人於105年11月10日至109年1月15日履行分期還款協議期間,其勞工保險原投保於旗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於108年3月31日退保後,於108年4月8日改投保於台南縣民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3,100元,再於108年6月15日投保於達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於108年8月21日退保後,於108年9月2日改投保於山湖郊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100元,後調升為23,800元,於109年4月28日退保,再於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2月1日先後改投保布萊恩紅茶有限公司、七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69頁);
並參酌債務人陳明:我有在達克餐廳打工,在山湖郊公司販賣登山用品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足見債務人於投保勞工保險期間,確有工作,並非無工作、無收入之情形。
雖債務人提出江錫輝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病名:腰椎退化性脊椎炎、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右手第三指板機指」,惟其應診日期為112年12月4日,難以證明債務人自108年6月起緩繳協商款至109年1月15日判定毀諾期間因患有疾病而有不能工作,致無收入之情事。
是以,依債務人自承其原每月收入有4萬多元等情,核與其105年5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數額相近,本院認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數額與其收入金額相當,以之作為計算其實際收入之認定依據,應屬合理適當。
據此,債務人毀諾當時即109年1月勞保投保薪資即實際收入應為23,800元,並此以金額作為認定其於毀諾時之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適宜。
㈣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其於109年1月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惟參酌債務人於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作為認定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依此計算,債務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款8,394元(計算式:23,800元-14,866元=8,394元),足以履行當時協議每月還款金額6,107元(尚有餘款2,287元),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因而毀諾等情,即無可採。
㈤至於債務人於協商款緩繳期間即108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21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即其收入雖為11,100元,然此期間僅有2個月餘,在此之前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達45,800元或23,100元,扣除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4,866元,每月尚有餘款30,934元或8,234元,足以支應前開2個月收入不足款,是以,尚不能僅以債務人有2個月每月收入11,100元,即認債務人於毀諾時其所得不足以支付協商分期款,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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