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505,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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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玉華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4萬7,83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1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消債更卷第19至20、23至2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萬1,814元、國泰世華銀行71萬6,40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71萬8,494元(消債更卷第65至93、127至149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63萬6,711元(計算式:1,201,814元+716,403元+718,494元=2,636,711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一職,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5,365元、3萬765元、5,976元,惟113年1月之薪資係已扣除「借支」項目之2萬元後之結果,是聲請人該月份之薪資應以2萬5,976元計算,較貼近聲請人之實際薪資收入,故其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為2萬7,369元【計算式:(25,365元+30,765元+25,976元)÷3個月=27,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所提之112年11月、112年12月、113年1月薪資計算表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19頁)。

另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補助,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6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7日函所載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57、6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369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306元、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款69元、彰化銀行存款64元,且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99-2至117、155至158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聲請人亦主張其每月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即以1萬7,076元計算。

又聲請人育有1子,於00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33頁),現年16歲餘,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而聲請人並陳報其子並無兼職及所得收入,亦無領取補助,與本院函查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7日函所載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61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扶養兒子之扶養費即為8,538元(消債更卷第17頁),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用即以8,538元計算。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36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614元後,尚餘1,755元(計算式:27,369元-25,614元=1,75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有263萬6,711元,扣除聲請人之郵局存款306元、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款69元、彰化銀行存款64元後,仍有263萬6,272元(計算式:2,636,711元-306元-69元-64元=2,636,272元),如以每月1,755元清償債務,仍須1503期(計算式:2,636,272元÷1,755元=150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25年又3個月才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5、3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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