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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威豪即黃慶鐘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728,926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4號),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還款6,29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30,129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525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任職於乘加兆租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專員,112年10月至12月平均薪資約21,784元【(14,988元+21,875元+28,488元)3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每月領有家人輔助現金10,000元,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數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5,701元)、民國94、95年出廠之機車、汽車各1輛等節,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薪轉帳戶存摺內業影本、離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乘加兆租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129至173頁)。
基此,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1,784元【計算式:21,784元+10,000元】,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㈣又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黃○○、黃△△係102、103年出生,均尚未成年,無收入、無財產等節,有其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黃○○、黃△△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蔡淑雅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
是債務人主張黃○○、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7,000元【3,500元+3,5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採。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1,784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7,708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還款6,29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對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373,98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329,125元之債務未償還(見調字卷第97、103頁,其中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惟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分別為95年、94年出廠之汽、機車,殘值低微,縱使前開債權人均同意債務人以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為3,906元【計算式:(373,987元+329,125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計,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10,203元【計算式:6,297元+3,906元】,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7,708元,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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