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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
債 務 人 潘佳虹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2,000元,同時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及函文並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
又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表示經其或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承辦人員多次向聲請人催討,均無法聯絡聲請人,此亦有113年1月3日陳報狀存卷可佐。
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定程式未合,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全部事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000元,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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