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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智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儀玳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玳化妝品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03,34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總金額1,361,760元、分120期、利率6%、月繳11,34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甲○○○○○股分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00元至18,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朱0維之費用8,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甲○○○○○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總金額1,361,760元、分120期、利率6%、月繳11,34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8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112年12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儀玳化妝品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元等語,並提出儀玳化妝品公司出具之薪資暨在職證明書為憑,惟依前開薪資暨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728元、22,288元、30,248元、28,928元、26,728元、25,957元、25,957元、25,957元、26,728元、25,957元、26,728元(合計292,204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6,564元(292,204元/11月),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403,34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564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朱0維,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朱0維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朱0維費用為8,500元,因該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鄧氏蓮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564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朱0維費用8,500元後,僅餘988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34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甲○○○○○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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