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536,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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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耀正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耀正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3萬9,10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台中商業銀行未到場,致該次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21至27、39至53、12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萬9,475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4萬8,56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6,913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0萬6,01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5,34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萬4,31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萬7,51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9萬9,392元、台中商業銀行68萬8,30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萬9,386元(消債更卷第51至66、69至111、117至127、202頁),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萬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萬163元(調卷第23至2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少有695萬5,388元(計算式:479,475元+48,561.45元+16,913元+406,017元+355,343元+664,315元+177,519元+1,699,392元+688,304元+2,009,386+140,000元+270,163元=6,955,388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實領薪資加計執行命令扣押部分後,分別為2萬9,479元、2萬9,479元、2萬9,979元,有聲請人所提國聯集團薪資單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81至185頁),且聲請人並未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6日函、嘉義縣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67、191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646元【計算式:(29,479元+29,479元+29,979元)÷3個月=29,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2004年、2014年出廠之車輛各1部、彰化銀行存款3,39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元、郵局存款303元、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之現金價值4萬977元、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9,269元及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2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凱基人壽113年2月15日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113年2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113年2月15日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137至180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805元(計算式:房租4,100元+電費1,057元+餐費9,000元+電話費188元+雜費2,500元+加油費1,500元+醫療保費2,460元=20,805元,消債更卷第19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7,076元計算,且無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64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尚餘1萬2,570元(計算式:29,646元-17,076元=12,570元)。

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695萬5,388元,扣除彰化銀行存款3,39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元、郵局存款303元、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之現金價值4萬977元、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9,269元及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200元後,仍至少有683萬1,236元(計算式:6,955,388元-3,398元-5元-303元-40,977元-39,269元-40,200元=6,831,236元),如以每月1萬2,570元清償債務,仍須544期(計算式:6,831,236元÷12,570元=54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5年又4個月才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6歲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不到9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收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3、15至16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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