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53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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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阮錦秋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提如各該函說明所示之6項資料,聲請人俱未補正,嗣於113年1月29日以電話詢問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答覆當事人是外籍人士,再給兩週時間補正云云,惟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再於113年3月5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提如各該函說明所示之6項資料,並通知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雖於開庭前補正部分文件,仍有資料未補齊,嗣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補正還需要三個星期云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齊,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函、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及民事補正狀、民事補正二狀(本院卷第19-23、27-56頁)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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