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543,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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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國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112年9月20日起任職於萬能企業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4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銀行存款211元、機車2輛、汽車1輛、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5,206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547,94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0年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10年11月22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10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0,576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63號裁定認可在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朱0嫻、朱0萍之費用各5,000元後,所剩無幾,實無法負擔協商之還款金額,故不得已毀諾,是債務人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10年11月22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匯豐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10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期繳款10,5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63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還款日期暨金額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63號民事裁定及函詢甲○銀行查明無訛(有甲○銀行112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前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幾等原因,致不能依協商之約定履行,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惟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6,400元,有債務人提出萬能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為合理範圍(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每月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朱0嫻、朱0萍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5,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龔如玉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均堪認為合理。

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朱0嫻、朱0萍之扶養費後,已無剩餘(26,400-17,076-5,000-5,000),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10,576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至債務人名下雖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3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於尚未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亦僅有75,20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份、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批註書各3紙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54萬餘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㈣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曾在110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均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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