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564,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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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汪志堅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汪志堅前為清理債務,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前置調解,遠東商業銀行雖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6,5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從事貨車隨車捆工,按日領取現金,每月薪資約25,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26,439元,惟於96年7月9日毀諾;

復於109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39頁、第37頁、第35頁、第65頁至第77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112年12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43423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9頁、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3,781,893元),及本院112年12月20日調案申請證明1紙足憑(按:案件已銷毀,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從事貨車隨車捆工,按日領取現金,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

復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資料,聲請人自102年9月18日起之投保單位均為「台南市汽車駕駛員工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1,000元,其後於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逐次調漲,最近1次係於112年1月1日調整為26,400元,除107年1月1日投保薪資較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為高,其餘調整時間及金額均與每月基本工資之調整歷程一致(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369頁至第372頁)。

而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力所得,應有其參考價值,而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既與其投保之基本工資相差無幾,堪認聲請人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

另聲請人名下尚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保單2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1紙、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保單1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7紙,其中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23,852元【計算式:遠雄人壽公司48,884元+全球人壽公司36,956元+臺銀人壽公司238,012元=323,852元】,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13年1月30日遠壽字第113000094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2244號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13年2月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206017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30000833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表檢附之保險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投保簡表傳真資料檢附之保險契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5頁、第287頁、第291頁、第335頁、第339頁、第343頁)。

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3年1月3日所社會字第1120970110號函、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13年1月8日所社字第1130027822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4日南市都住字第112173970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31050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9日保職補字第112130519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57頁、第237頁、第341頁、第281頁)。

爰以上開聲請人領取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即每月26,400元計其平均收入及保單解約金,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9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97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9,400元【計算式:26,400元-17,000元=9,4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自陳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遠東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6,5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其中元大商業銀行陳報計至112年12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1,017,948元,願提供聲請人以1,017,948元分72期、年利率零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60頁),即每期至少清償14,138元【計算式:1,017,948元÷72期≒14,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9,4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

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計入,自陳須依法扶養父母,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

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323,852元,相較聲請人超過3,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

且不論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3頁、第8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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