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更,565,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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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敬惠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敬惠自民國113年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敬惠現任職於騰新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騰新環保公司)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已停用報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5,919元、4,998元,合計為30,91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14,807元,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凱基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前之民國112年12月6日提供「債權金額770,456元、分180期、利率3%、月繳5,32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陳忠和、母親陳劉水錦之費用各為4,26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所提供之「債權金額770,456元、分180期、利率3%、月繳5,321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12月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8號卷宗及函詢凱基銀行查明無訛(有凱基銀行112年12月28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騰新環保公司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依前開摺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5,723元、24,022元、23,582元、24,902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557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414,80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務部分係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押,截至112年11月6日止尚有320,580元之剩餘債務未清償,此有裕融公司112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

是以,上開汽車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裕融公司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另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有上開汽車1輛(已報廢)外,尚有新光保險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5,919元、4,998元,合計為30,917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解約紀錄查詢資料、車籍異動登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557元,需扶養父親陳忠和、母親陳劉水錦,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另債務人之父親陳忠和、母親陳劉水錦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忠和、陳劉水錦扶養費用分別為4,269元、4,269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269元,亦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55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及父親陳忠和、母親陳劉水錦扶養費用各為4,269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凱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5,32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2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30,91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解約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1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曾從事營業,然現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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