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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安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安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安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然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
聲請人患有肺癌、急性缺血性中風,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7月1日離職,現僅賴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放之租金補貼及其女邱譯禛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維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
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第189頁、第169頁至第188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03頁、第209頁;
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911,33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患有肺癌、急性缺血性中風,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聲請人自陳因身體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乙節屬實。
次查,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4,320元,預撥至113年年底止;
另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於112年9月5日發給1次退休金共計182,980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其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062038號函、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0320號函、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13年1月3日南安社字第113001076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315186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07頁、第221頁)。
另聲請人名下雖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紙,惟要保人均非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1紙、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87頁至第90頁)。
加計聲請人女兒邱譯禛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有聲請人女兒邱譯禛簽名用印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應計為12,320元【計算式:4,320元+8,000元=12,320元】,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及勞工退休金,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
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2,320元計算,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2,320元-17,076元=-4,756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
其中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雖分別有提出每期約給付千餘元至12,900元不等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頁、第147頁),然以聲請人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顯然無力負擔任1還款方案。
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非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
至聲請人雖曾於112年9月5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182,980元,相較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
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71頁、第85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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