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清,2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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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寀甄(原名翁碩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提附件之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調解,其不成立之日為民國112年3月17日,嗣於112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已逾20日,未據繳納聲請費,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又聲請人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⒈最新郵局、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保單及保單價值證明、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並提出財產清單、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⒉最新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年金投保資料表。
⒊應說明現行工作收入之來源為何?平均每月工作收入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最近三個月工作收入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
⒋是否受有父母親或其他親屬之扶養?若有,應說明平均每月受扶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給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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