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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坤榮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坤榮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③其已於112.05.04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2.06.15調解不成立(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1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條第1、7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名下無有價值財產,生活費用由三名子女每月給付共1萬5000元及政府每月租金補助,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條聲請清算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條立法理由)。
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更生聲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
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項第3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項規定,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
惟就本條例第64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
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0-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
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5項將第64條之2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第2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項第4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條第2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第138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用」,應指第6條之聲請費與第106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項第4款管理人報酬,依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出。
⓶就第2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
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各項費用(第1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視有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第132條)。
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程序,則就第133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
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
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1782萬0689元(本金約525萬3788),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約5萬3915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附表三之聲請人收入情形(現無工作,由子女支付生活費並請領租屋補助),參照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其顯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
另其名下雖有附表二之人壽保單,惟依該保單價值,顯難以償付本件債務。
又聲請人現雖已符合請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試算請領金額84萬6981元),惟老年給付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具有保障被保險人老年生活之社會安全性質,且如該金額於給付時存入勞保專戶帳戶內,則屬不得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財產(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自不宜將該筆財產算入聲請人財產範圍內。
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債條例第3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㈣另本件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可換價,是本件尚不宜逕依本條例第85條規定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永豐銀行 借貸 .本金:869,789元 .利息:1,859,957元 94.07.15-112.07.14(年利率11.88%) .違約金: ①94.08.16-95.01.15(年利率1.188%):4,331元 ②95.01.16-112.07.14(年利率2.376%):361,516元 ◎至陳報日(112.07.14)累計金額:3,095,593元 ◎每月利息:8,611元 [與前置調解程序遠東銀行彙整表差異(112.06.07)] 積欠本金:928,630元 積欠總額:3,092,841元 無 【雄院】 .96訴9817號判決 【北院】 .112司執洪字9202號 2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172,187元 .利息: ①未繳利息/違約金:5,113元 ②95.01.22-95.06.15(年利率5.88%):4,022元 ③95.06.16-112.07.10(年利率14.88%):437,600元 .程序費用:3,313元 .手續費:60,480元 95.01.22-112.07.10 ◎至陳報日(112.07.17)累計金額:682,715元 ◎每月利息:2,135元 無 【北院】 .98北簡13135號宣示判決筆錄 【雄院】 .111司執74916號 3 凱基銀行 現金卡 .本金169,666元 .利息:543,444元 ①至94.08.23:3,069元 ②94.08.24-104.08.31(年利率20%):340,262元 ③104.09.01-112.07.10(年利率15%):200,113元 ◎至陳報日(112.07.17)累計金額:713,110元 ◎每月利息:2,121元 無 【雄院】 .94雄簡7481號民事判決 .111司執87721號 4 台新銀行 借貸 未陳報計算書(僅稱欠5 筆無擔保債務,其中2筆為保證債務) ◎至陳報日(112.07.17)累計金額:2,434,986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 [與前置調解程序遠東銀行彙整表(112.06.07)] .信用卡:本金93,170元 現金卡:本金296,606元 信 貸:本金119,372元 保 證:本金93,984元 .合計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積欠額:2,426,284元 無 5 安泰銀行 信用卡 .本金:128,799元 .利息: ①期前利息:334,073元 ②109.02.03-112.07.12(年利率15%):66,481元 .違約金:2,850元 .訴訟費及其他費用:6,070元 ◎至陳報日(112.07.20)累計金額:538,273元 ◎每月利息:1,610元 無 【雄院】 .109雄簡1130號判決 6 遠東銀行 信用卡 .本金:344,258元 .利息:968,898元 未陳報計算書 .違約金:93,013元 .法訴訟費:3,877元 ◎至陳報日(112.07.21)累計金額:1,410,046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息方式) (依通常信用卡利率15%,為4,303元) 無 7 合作金庫銀行 借貸 .本金:79,256元 .利息:68,633元 ①95.02.05-112.07.10(年利率4.6%):63,576元 ②應收利息:5,057元 .違約金:6,358元 95.02.05-112.07.10(年利率0.46%) ◎至陳報日(112.07.25)累計金額:154,247元 ◎每月利息:304元 無 【雄院】 .95雄小831號民事判決 .110司執13173號 1-7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028,970元 (累計本金:2,367,087元) (累計利息:4,288,221元,不含未陳報債權) ◎每月利息:14,781元(不含未陳報計息方式債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 .本金:187,366元 .利息:478,546元 94.08.12-112.07.10(年利率14.25%) ◎至陳報日(112.07.13)累計金額:665,912元 ◎每月利息:2,225元 無 2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 .本金:309,994元 .利息:126,917元 97.08.01-112.06.27(年利率2.745%) .違約金:25,383元 97.08.01-112.06.27(年利率0.549%) ◎每月利息:709元 無 【雄院】 .102司執127956號債權憑證 借貸 .本金:424,177元 .利息:187,585元 97.08.01-112.06.27(年利率2.965%) .違約金:37,517元 97.08.01-112.06.27(年利率0.593%) ◎每月利息:1,048元 ◎至陳報日(112.07.24)累計金額:1,111,573元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54,683元 .利息:168,186元 ①95.02.23-104.08.31(年利率19.8925%):103,622元 ②104.09.01-112.07.13(年利率15%):64,563元 ◎每月利息:684元 無 【雄院】 .106雄簡153號判決 .110司執63960號債權憑證 信用卡 .本金:285,251元 .利息:882,754元 ①95.02.07-104.08.31(年利率20%):545,963元 ②104.09.01-112.07.13(年利率15%):336,792元 ◎每月利息:3,566元 借貸 .本金:274,387元 .利息:553,949元 94.12.07-112.07.13(年利率11.88%) .違約金 ①94.12.07-95.06.07(年利率1.188%):1,577元 ②95.06.08-112.07.13(年利率2.376%):107,567元 .訴訟費用:2,980元 .執行費用:1,000元 ◎每月利息:2,621元 ◎至陳報日(112.07.24)累計金額:2,332,334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 .本金:69,839元 .利息 ①期前利息:7,555元 ②95.02.28-104.08.31(年利率20%):132,828元 ③104.09.01-112.07.14(年利率15%):82,458元 .訴訟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627元 ◎至陳報日(112.07.25)累計金額:294,307元 ◎每月利息:873元 無 【雄院】 .97雄小4960號宣示判決筆錄 .112司執40803號 5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 .本金:1,047,744元 .利息:2,244,526元 94.09.10-112.07.14(年利率12%) .違約金 ①94.10.11-95.04.10(年利率1.20%):6,235元 ②95.04.11-112.07.14(年利率2%):361,859元 .訴訟費用:11,395元 ◎至陳報日(112.07.31)累計金額:3,671,759元 ◎每月利息:10,477元 無 【北院】 .109訴6011號民事判決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53,565元 .利息: ①96.04.28-104.08.31(年利率20%):89,461元 ②104.09.01-112.07.24(年利率15%):63,486元 .違約金:17,411元 96.04.28-112.07.24(年利率2%) ◎每月利息:670元 無 借貸 .本金:179,745元 .利息:312,166元 94.12.30-112.07.24(年利率9.88%) ◎每月利息:1,480元 合計 ◎至陳報日(112.07.31)累計金額:715,834元 1-6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8,791,719元 (累計本金:2,886,701元) (累計利息:5,330,417元) ◎每月利息:39,134元(不含未陳報計息方式債權)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7,820,689元 (累計本息:14,269,344元) (累計本金:5,253,788元) (累計利息:9,618,638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53,91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04.10、112.07.13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9-34頁;
消債清卷,第119-128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永豐銀行 112.07.14陳報狀(消債清卷,第91-96頁) .國泰世華銀行 112.05.24、112.07.1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89-99頁;
消債清卷,第97-106頁) .凱基銀行 112.05.23、112.07.1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87頁;
消債清卷,第107-114頁) .台新銀行 112.05.18、112.07.1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83-84頁;
消債清卷,第115頁) .安泰銀行 112.05.25、112.07.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9頁;
消債清卷,第139-147頁) .遠東銀行 112.06.12、112.07.2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7-151頁;
消債清卷,第149-151頁) .合作金庫銀行 112.07.25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11-219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萬榮公司 112.05.22、112.07.1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85頁;
消債清卷,第87頁) .金聯公司 112.05.25、112.07.24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1-108頁;
消債清卷,第153-160頁) .台新公司 112.07.24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61-199頁) .良京公司 112.05.25、112.07.2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1-119頁;
消債清卷,第201-209頁) .長鑫公司 112.05.26、112.07.3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5-133頁;
消債清卷,第229-235頁) .元大公司 112.07.31陳報狀(消債清卷,第237-251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1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無 無 無 2 汽車:號牌4502-XB(廠牌:BMW/出廠年月:74)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左營南站郵局 .存款餘額:458元(112.07.18) (自111.08.25該帳戶存款紀錄僅有租金補助款入帳紀錄)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 無 無 1 南山人壽/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保險期間:83.05.25(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33,600元 (保費自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21,476元)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04.24申請列印。
消債調卷,第37頁;
消債清卷,第頁) .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4.24申請列印。
消債清卷,第39-41頁) .107-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0.18申請列印。
消債清卷,第271-279頁)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1.11申請列印。
消債清卷,第341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04.24列印。
消債調卷,第43-44頁) .債務人陳報財產(112.07.18、112.07.26、112.10.24、113.01.12遞狀。
消債清卷,第117-118頁,第221頁,第269-270頁,第32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112.07.18列印。
消債清卷,第225頁,第292頁) .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112.07.24申請列印。
消債清卷,第227頁,第294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帳戶明細表(112.10.20查詢列印。
消債清卷,第295-303頁,第329-339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條、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無 無 政府補助金 1 租金補助 .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111.09.21) 111.07.01迄今:每月3,600元 無 其他收入款 1 子女扶養費用 .110.01迄今:每月15,000元 (5,000元/人,共3名子女) 無 預期所得 勞保老年給付 .於113.01.09勞保局函覆時,雖不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條件,但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試算一次請領金額為846,981元。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04.24申請列印。
消債調卷,第37頁;
消債清卷,第頁) .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4.24申請列印。
消債清卷,第39-41頁) .107-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0.18申請列印。
消債清卷,第271-279頁)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1.11申請列印。
消債清卷,第341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112.07.14、113.01.12函。
消債清卷,第89頁,第325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112.07.18、112.07.26、112.10.24、113.01.12遞狀。
消債清卷,第117-118頁,第221頁,第269-270頁,第327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條、第43條第6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三名子女姓名未陳報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三名子女姓名未陳報 ②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6,000元/月 .居住 租金:10,000元(租金補貼每月3,600元)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1,100元 .交通 1,000元/月 .電信費 .瓦斯費 80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無納稅紀錄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1,818元/月(投保工會) .全民健保:819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04.24申請列印。
消債調卷,第37頁;
消債清卷,第頁) .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4.24申請列印。
消債清卷,第39-41頁) .107-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0.18申請列印。
消債清卷,第271-279頁)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1.11申請列印。
消債清卷,第341頁) 【其他資料】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自110.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
112.08.01函,消債清卷,第253頁) .債務人陳報支出(112.07.18、112.07.26、112.10.24、113.01.12遞狀。
消債清卷,第117-118頁,第221頁,第269-270頁,第32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
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
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
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
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
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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