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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忠叡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合乎清算之要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3年1月10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提如各該函說明所示之4項資料,聲請人均未補正,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陳述:對上開補正函文無印象,目前通訊地址跟聲請狀一樣云云,則本院依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示之現居地地址函請聲請人補正,該函各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函、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75-76、87、117-118、123、151-152頁)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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