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清,8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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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妮妮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妮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71萬8,785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致該次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20日與永豐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清卷第19、21、141至1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萬3,4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萬7,35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萬8,511元、永豐銀行62萬33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萬3,638元(消債清卷第63至13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68萬3,246元(計算式:743,409元+417,356元+408,511元+620,332元+493,638元=2,683,246元)。

㈢聲請人現在家自營美容業,並受僱於運達嬅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清潔鐘點工一職,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平均每月執行業務及薪資收入合計為8,053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2,000元)+(12,000元+160元)〕÷3個月=8,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未領取社會津貼及政府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9日函、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切結書、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9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59至61、149至151、178、21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8,053元,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634元、中國人壽前峰保本終身保險之保單現金價值30萬1,010元、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797元及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D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9,411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附卷可佐(消債清卷第153至173、180至182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7,999元(計算式:膳食5,3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499元+健保費1,700元=7,999元,消債清卷第16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

又聲請人養母為37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110、111年度並無所得,而其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65元,並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目前續領中,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1,263元;

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目前續領中,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8,329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9日函、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本院函查之臺東縣政府113年3月22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59至61、183至199、221至223頁),是其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263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聲請人養母僅有聲請人一名子女,故其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全部,聲請人11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37至138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應為7,484元(計算式:17,076元-1,263元-8,329元=7,484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養母費用為5,000元(消債清卷第16頁),未逾前揭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即以5,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999元(計算式:7,999元+5,000元=12,999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8,053元,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999元,財務狀況顯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68萬3,246元,扣除聲請人名下郵局存款634元、中國人壽前峰保本終身保險之保單現金價值30萬1,010元、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797元及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D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9,411元,仍有235萬4,394元(計算式:2,683,246元-634元-301,010元-7,797元-19,411元=2,354,394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與永豐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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