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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陳室妤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室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7,931,848元(見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南院武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8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1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98,75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其現無業,由同住之女兒資助及於鄰地種植作物支持其必要生活費用等情,此有111年9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1月6日陳報狀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1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卷第27-36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第41-44、47-63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年台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明因年邁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由女兒支出,本院即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並無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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