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消債職聲免,6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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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長生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熊大慶
劉明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長生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

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次按,消債條例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

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消債條例條例第133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

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6年9月6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106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2年4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9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且因本件屬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審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後起算,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自107年6月迄今之收入約229,880元,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免責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及命聲請人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25頁)。

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查聲請人於111年度仍有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14,723元,顯見聲請人仍有餘額進行投資行為,請本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陳稱:聲請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為法律規定之欠費,並非奢侈消費,同意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稱:查無聲請人並無任何自106年起之消費或欠款紀錄,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

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臺灣分公司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34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31日去函及致電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4年11月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可處分所得及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數額,及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6月11日後迄今之所有薪資收入,有本院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第187頁)。

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陳報其於107年6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僅有13.5月之固定收入合計229,800元,且未敘明收入期間(見本院卷第193頁)。

先不論聲請人陳報之區間期間超過5年,僅其中13.5月有工作收入是否合於常情,又或有聲請人挑選工作之主觀因素牽涉其中;

依其自陳受僱於台灣鐵路管理局為國營事業,從事代賑工則領取經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性質上為公法救助之扶助金,均非如臨時工此等以日發現金為支薪常態之職業,本應可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核實,聲請人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如:銀行或郵局存簿、薪資證明、薪資袋等)供本院調查,致本院無從無從探知聲請人之收入全貌,進而判斷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及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課予債務人之協力調查義務,致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至明,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堪為認定。

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

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

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兆豐銀行、臺灣銀行雖請本院職權審酌或調查,但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行為,均未具體向本院陳明,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

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為房貸、信用卡、就學貸款、電信費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燃料費及罰鍰,有債權表1份附於本院清算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第76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08頁),與聲請人是否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有無從事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何入出境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尚難認聲請人有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裁量免責事由之存在: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

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35條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定;

又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雖法院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時,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並非概應予免責,但條文規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至少仍為立法者已明白揭露,可認為「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之受償比例(消債條例第142條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參照),亦不妨借作法院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時,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依職權權衡決定裁量免責是否為適當之準據。

而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變價,分配金額合計1,540,000元,普通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兆豐銀行、台灣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受償比例均為百分之56.2722,中央健保署之受償比例為百分之56.2593,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1份附於本院清算執行卷宗可參(見司執消債清第76號卷四第43頁),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至少為百分之56.2593,受償額均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文規定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亦高於司法院網站消債統計112年之更生程序平均清償成數之百分之12.34、清算程序平均清償成數之百分之2.99(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

縱考量上開清算程序之統計樣本包括未受分配或分配總額過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亦仍遠高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原則上當然免責,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

依本件聲請人清償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歷程、清償數額及成數,應可認聲請人實已展現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與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無違。

則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為免責之事由存在,延滯本院職權調查程序之進行,惟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節應屬輕微,據此,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仍認免責為適當,而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裁量免責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惟其情節應屬輕微,聲請人既已努力清償債務,自應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爰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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