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8,000元,須扶養4
-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 (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鑒察
- (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 (七)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 三、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
-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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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債 務 人 蘇國凱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4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佩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1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
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
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60,169元,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8,000元,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故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4名未成年子女(17,076元÷2×4)=51,228元】,顯高於其所得薪資,已無剩餘,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懇請鈞院予以免責。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懇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6,944元,分配總額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應免責。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法院應依消條例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情事,請鈞院依權責為裁定。
(七)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經鈞院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4,062元,僅占債權人陳報債權105,267元之5.5117%,未達債權額之20%以上;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於111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1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
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算。
⒉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任職於○○電梯有限公司,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工作收入表為憑,本院爰依該工作收入表計算111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28,013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28,013元,堪可認定。
⒊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為51,228元等語,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其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故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17,076元為上限,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蘇○安、蘇○宇、蘇○婷、蘇○萬之支出應以42,068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4-蘇○安低收高中職以上生活補助6,358元-蘇○宇低收高中職以上生活補助6,358元-蘇○婷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蘇○萬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2}=42,068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⒋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28,013元,惟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為42,068元,債務人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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