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監宣,74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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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林富美
關 係 人 吳冠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吳炳煌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炳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富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炳煌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冠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炳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吳炳煌因認知功能障礙,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吳炳煌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吳炳煌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吳炳煌之子吳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炳煌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吳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吳炳煌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吳炳煌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炳煌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炳煌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吳炳煌之子吳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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