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監宣,755,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翁○郎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6
相 對 人 翁○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戊○○為聲請人之母,其因智能、記憶減退等症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日前接獲療養院通知,表示相對人未按期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療養費用,惟聲請人與甲○○均有按時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卻未按時繳納安養費用。

為符受監護宣告人戊○○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併請鈞院指定聲請人之弟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戊○○為聲請人母親,其因智能、記憶減退等症狀,經本院前於108年11月8日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裁定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上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經常沒有依照之前協議給付母親生活費,安養中心告知相對人遲繳養護費用,原本與相對人約在安養中心討論,但相對人並未到場,故相對人並不適任監護人等語。

經本院就受監護人現受照護情形、費用繳納情形等節函詢宜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2日陸續函覆略以:「(一)本中心住民戊○○,係由委託人乙○○委由本中心養護事宜。

(二)入住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至10月之費用,延遲到112年11月繳納。

(三)現繳費正常。

(四)現聯絡人為簽約人乙○○。

…」、「費用應於每月10日前繳款,惟113年遲至3月25日才繳款,113年4月11日亦還未繳款」等語,有該中心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2日回函在卷供考,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按期如數繳納受監護人每月養護費用等情,要屬有據。

(三)參以相對人前於109年間,曾以責任太重無法負荷為由,相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然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58號卷宗可稽;

受監護人復於109年間向聲請人及另名子女翁○玲請求給付扶養費,雙方於109年4月15日調解成立,聲請人、相對人、丁○○○均同意按月分別給付受監護人相關扶養費用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綜上各情以觀,可知相對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期間,曾一度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且其負有繳付受監護人養護費用之責,卻自112年6月起開始出現遲繳受監護人每月安養費用之情形,使受監護人陷於無法安養之風險,相對人未能妥適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事務,足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而受監護人之其他子女丁○○○與甲○○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供參,故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受監護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戊○○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聲請人雖另聲請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然甲○○業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裁定指定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於本件重複聲請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監護人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