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監宣,78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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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8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吳○外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外(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外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吳○外因失智症、右股骨骨折,長年臥床且無行為能力,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吳○外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吳○外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吳○外之三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外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

⒌親屬同意書。

(二)吳○外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吳○外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外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外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吳○外之三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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