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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水來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雖尚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然如其事實上已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及自受訴訟行為者,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參諸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意旨,亦當認其無訴訟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要件即屬不備。
此項情形之有無,於訴訟一經繫屬,法院自應依職權先為調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基此而為之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委任林石猛律師、林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補字卷15頁、第25頁)。
惟被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見補字卷第53頁),參諸林楷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被上訴人係瘖啞人士,因幼年發燒致聽力受損,沒有學過手語,只看得懂簡單阿拉伯數字及自己名字,平時和其子以比手畫腳方式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155頁),且被上訴人受通知到庭時,全然無法以言語或文字理解法院詢問之問題,則以被上訴人僅能以比畫與其子溝通,又非正式手語,縱本院透過其子代為轉達意思,轉達內容是否正確、有無其子之個人意志介入均無從知悉,自難認被上訴人得於本件訴訟有效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及有充分辨明訴訟結果之能力,依前開說明,無法自為訴訟行為,亦無從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正訴訟能力之欠缺,且由未經合法代理之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逕為本案裁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令,為有理由。
復因上開瑕疵無法經兩造同意願由本院為裁判而治癒(見本院卷二第350頁、第356頁、第363頁),且被上訴人訴訟能力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迄今仍未補正或經追認,為維持其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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